“先站住再站高”——法官与公证人共论公证保护知识产权
“先站住再站高”——法官与公证人共论公证保护知识产权
先站住再站高[1]
——朱镕基
一
在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国家战略的基本背景下,从现状而论,无论在上海还是全国,公证保护知识产权主要集中体现在公证保全证据活动中。为了使公证保全证据活动更好地服务于知识产权保护,2019年9月1日上午,在“不忘初心 牢记使命——上海市公证协会2019年度公证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培训”期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刘军华法官应邀作了题为“公证证据的审查判断”的授课。刘军华庭长授课结束后,经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公证协会公证理论研究委员会主任委员、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研究中心主任薛凡公证员提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下称“本处”)参加培训的部分公证人员举行了专题学术沙龙,从刘军华庭长授课内容出发,围绕“持续完善公证保全证据水准 提升公证保护知识产权效应”这一主题展开了多维度的深入探讨。这次学术沙龙也是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研究中心主办的“公证人职业伦理和技能完善与创新”系列学术沙龙的第二次活动。
本次学术沙龙由薛凡公证员主持,参与沙龙讨论的还有(按讨论发言顺序)本处知识产权(保全证据)一部公证员张诚、金融一部公证员汪国标、业务指导室公证员张宇衡、金融二部公证员尹慧芳、综合部公证员助理、《调研与学习》编辑徐天阳。
二
首先参与讨论的是薛凡公证员。
薛凡公证员说,9月1日上午9点开始,在上海市公证协会副会长潘浩公证员的主持下,刘军华庭长为上海全市公证人员授课,我注意到听课现场座无虚席,我自己是一直站着听刘军华庭长讲课的。刘军华庭长授课的内容很精彩,富有针对性和启发性,我对他的不少观点印象很深,也很赞同,例如他认为,现在不少保全证据公证书记录了公证员亲眼看到的事实,但是,很少看到保全证据公证书中体现出公证员的法律评价。军华庭长的这句话大有深意,我个人的感悟是,我们的相当一些保全证据公证书是否只是像一般的目击见证行为一样,仅仅止步于记录了一个行为或事实,但是,公证员作为法律职业人对于证据的一些必要的梳理可能有很大的进步空间。因此,在我们这次专题学术沙龙上,各位可以从刘军华庭长的授课内容出发,结合公证保全证据实务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从不同的角度展开讨论。
三
张诚公证员率先发表了观点。
张诚公证员说,刘军华庭长授课过程中,我曾就生产制造环节侵权行为公证保全证据实务向他提问和请教,在刘军华庭长观点的启示下,我又作了进一步延伸思考。近年来,公证保全证据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尤以流通环节为最,如公证保全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等等,然而,针对生产制造环节侵权行为的保全却极少有公证员参与。我希望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探讨一下生产制造环节中侵权类公证保全证据的必要性和遇到的难题。
权利人A公司是轮胎厂商,对生产轮胎的某一机器中的某部件拥有专利,轮胎生产工艺也进行了商业秘密保护。A公司从网络上的一段视频中发现,另一个轮胎厂商B公司机器上使用的某部件极有可能构成对A公司的专利侵权,而且B公司的轮胎生产工艺也涉嫌侵权。为此,A公司的调查人员虚构了一个轮胎“下游企业”的身份,与B公司取得了联系,由此顺利进入了B公司的生产车间,发现B公司确实存在侵权行为。据此,A公司向公证机构申请对B公司生产制造轮胎的环节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本案中,B公司涉嫌侵犯A公司的专利权和商业秘密,对网络上相关视频进行公证保全应无异议,但是,权利人A公司申办的针对B公司轮胎生产制造环节的保全证据公证应当如何看待?我认为,本案以及类似案例中存在着两个可以讨论的问题:第一,公证保全生产制造环节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第二,特定情境下公证保全证据需要把握的若干原则。
(一)公证保全生产制造环节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本案中,公证保全生产制造环节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我分三点来讨论,分别是合法进入问题、公证员参与“陷阱取证”的身份问题和隐蔽拍摄问题。
1. 合法进入问题
公证员与权利人A公司的调查人员进入B公司的途径,是A公司虚构了B公司“下游企业”的身份,以洽谈业务合作为名要求参观B公司生产车间,简言之,A公司调查人员是“骗取”了B公司的信任才得以进入B公司的生产车间。这种情况下,公证员面临的问题是:是否可以由A公司取证目的的正当性认定为A公司调查人员进入B公司生产车间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不能作这样的认定,那么,是否意味着公证员对一个不法行为进行了保全,由此是否有可能导致法官在裁判时对公证证据不予采信?
2. 公证员参与“陷阱取证”的身份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中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有相反证据的除外。”[2]这一规定当初虽然仅仅是针对著作权的保护,但是,在公证实践和审判实践中,已被推广应用至其他几乎任何类别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是,本案中,公证员不仅不能向B公司表明身份,甚至还需要“配合”A公司调查人员虚构的某种身份,这是否是对“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扩张解释?是否有违公证员执业中应当保持客观[3]、中立的基本要求?
3. 隐蔽拍摄问题
除了以上两个问题,本案在公证保全证据实际操作中还存在隐蔽拍摄的问题需要加以讨论。A公司调查人员进入B公司生产车间后,其对B公司侵权行为的固定,只能采取隐蔽拍摄的方式,因为正常公开的拍摄肯定不会被B公司允许,而且通常在许多公司的生产车间里都会有禁止拍摄的提示。作为公证员,需要考虑的是,此种情境下的隐蔽拍摄是否会造成对B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继而不仅导致公证保全的证据不被法院采信,甚至导致公证机构由此承担侵害B公司合法权益的责任?
(二)特定情境下公证保全证据需要把握的若干原则
对于本案以及类似案例,公证保全证据实务中应当如何应对?在刘军华庭长观点的启发下,经过认真思考,我认为,实务中至少需要把握好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取证目的正当性和可行性,一是价值取向及利益权衡。
1. 取证目的正当性和可行性
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取证,本身就存在很大的难度,之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允许公证人员不表明身份,可能是基于这样的考量:一旦公证人员表明了身份,必然导致取证不能,同样,倘若权利人如实表明身份,也必然导致取证不能。具体到本案来讲,进入产品的生产制造现场固定证据的唯一可行性,就是权利人A公司调查人员虚构身份,而公证员对A公司调查人员虚构身份被动地予以“配合”。针对这样的做法,我个人认为,权利人A公司取证目的正当,A公司调查人员虚构身份是其接近侵权现场的唯一途径,因此,可以认定A公司调查人员虚构身份进入B公司生产车间具备合法性。同时我还认为,公证员“配合”A公司调查人员虚构身份,并不意味着公证员失去了客观、中立的立场,在本案以及类似案例中,公证员客观、中立的要义在我看来有两个方面,第一是相对于被公证证明的事实而言,至于公证员“配合”当事人虚构身份,只要是在穷尽了其他可能性前提下发生的,虚构身份与否并不会对公证保全证据行为的公正性产生实质影响,因而,从公证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追求出发,不应对公证员在特定情境下客观、中立的执业立场作僵硬解读。
2. 价值取向及利益权衡
在本案以及类似案例中,隐蔽拍摄是否可以,以及拍摄后加以固定的视频应当如何处理,需要结合价值取向及利益平衡来解答。法律职业人的价值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公证员也不例外。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既是国家战略更是法律的要求。本案中,取证人对于生产制造环节中涉嫌侵权行为以隐蔽方式拍摄实属迫于取证成功的无奈。B公司作为涉嫌侵权人也有自身的权益,不能因为保护一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侵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这是公证员客观、中立执业立场的另一个要义。结合本案,如果隐蔽拍摄的视频外泄,就有可能导致B公司的商业秘密被泄露,从而侵害B公司的合法权益。就保护公证申请人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言,公证员关注的重点应放在确保A公司调查人员在B公司隐蔽拍摄的视频不外泄。我认为,可以将隐蔽拍摄的视频刻盘封存在公证机构,由法院直接调取,而不宜交给公证申请人A公司保管。
总之,在我看来,公证保护知识产权是立体的、全方位的,虽然围绕知识产权保护的公证保全证据目前多在流通环节,但是,长远来看,特别是从知识产权保护的深度及效果来看,公证保全生产制造环节证据的需求有可能会越来越多,对此,公证行业不应漠然视之,而应突破思维定势、不断解放思想,更为充分地发挥公证保全证据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独特优势。
四
汪国标公证员就公证保全证据过程中公证员的独立判断和价值权衡发表了观点。
汪国标公证员说,公证保护知识产权,是社会对于公证员发挥正面作用的期许之一,而这种作用目前来说主要是由公证保全证据来完成的。对于侵权证据的公证保全,为受侵害人维权提供了支持与便利,因此,在很多人包括公证员们的心目中,可能想当然地会认为公证员应该是站在知识产权受侵害人这一边,但实际上,公证员办理保全证据应该就是这样吗?其实不然,公证员应当是真正独立的第三方,不能站在任何一方的立场上,只能站在公正[4]的立场上,知识产权侵权类保全证据公证案件以至任何公证案件的办理都应如此。
在这次培训授课中,刘军华庭长为我们公证员提了一个醒,那就是:公证员不能为了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办理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去实施法律禁止的更加严重的侵害相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刚才,张诚公证员也就此进行了深入探讨,我基本赞成他的观点。这类问题如果出现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可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在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公证保全证据案件中,公证员和法官一样,同样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公证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公证员应当有自己独立的判断,权衡各方权益的保护,不能因为取证过程可能损害一方权益而不予受理,更不能为了维护一方权益而不择手段。
前面张诚公证员已经提到,在知识产权侵权类公证保全证据案件中,经常会遇到采用类似于“陷阱取证”、虚构身份等方式的情形。这类公证保全证据行为,大多数情况下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我们仍要警惕一些特殊情况,例如,公证员和当事人一起虚构一个“身份”进入某个特定行业的展览会,该展览会公告已经明确规定现场不能摄影、摄像。在某展商的柜台前,当事人私下秘密地对展出的物品进行拍照,实际上,该展品中可能只有某一个部分侵害了当事人的知识产权,而在当事人拍摄的照片中,却更多地涉及了展商自己的知识产权。那么,对于这样一种取证行为,公证员应当如何去权衡呢?上述问题没有标准答案,因为每个案件的情况各不相同,需要公证员根据实际情况和各方的权益去判断价值取向和进行利益权衡,需要公证员发挥主观能动性,适时对当事人的取证行为提出合理的规范性建议,谨慎排除法律禁止的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作为公证员,我们应该认识到,公证保全证据在保护知识产权领域的作用,并不仅仅是因为公证员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强烈主观意愿而得到社会的认可,而恰恰是因为公证活动具备独立性、客观性、中立性,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公证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举例来说,权利人出于保护自身知识产权提出的公证保全证据申请,我们当然能够受理,但是,即使是涉嫌实施了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并没有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者为了防止权利人提出不合理的赔偿要求,申请对自己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范围、程度等事实进行公证保全,我们同样也应该受理。
五
接下去参与讨论的是张宇衡公证员,他结合刘军华庭长的观点,探讨了如何注重公证保全证据的证明力,分为三个问题:第一,如何理解公证保全证据的证明力;第二,如何提升公证保全证据的证明力;第三,公证人与律师在追求证据证明力上的异同。
张宇衡公证员说,刘军华庭长在培训授课中提出,法官在审判中更为关注公证证据在证据链中的地位以及公证证据本身对事实的证明力,这一观点对于我们的公证保全证据实务有很大的启发。长期以来,对于公证员在公证保全证据中所扮演的角色一直存在争议,许多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保全证据时倾向于采取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态度,这是一种狭义上的“旁站保全”,公证员仅仅现场监督当事人的取证行为,对于保全对象本身仅仅作基本的合法性审查,而对于公证保全内容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涉及。然而,从公证保全证据在诉讼中的实际使用来看,这样的公证保全证据可能很难称得上是一份合格的证据,更谈不上是一份“优秀”的证据。从公证保护知识产权、保障和促进司法公正的角度而言,如何进一步补强公证保全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是我们在公证实务中需要着重关注的问题。
(一)如何理解公证保全证据的证明力?
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我们首先有必要明确一下公证保全证据证明力的概念。尽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即使经公证保全之证据,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俱不存在异议,也未必意味着该证据当然获得证明力。证据之证明力,体现在证据与待证事实所存在的直接的、排他的指向性和确定性,而这种指向性和确定性,恰恰是法律人所要着力去建构和证明的。记得薛凡老师一直强调,公证员要从单一的“证明人”向法律职业人转型、公证员的职业思维要从单一的证明思维向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思维转型。[5]注重公证保全证据的证明力,无疑体现了这样的转型,是我们公证员在公证保全证据实务中特别需要予以关注的。
以我自己承办的一起涉及知识产权的公证保全证据案件为例。2017年,某知名娱乐有限公司A公司委托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向本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对深圳B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A公司享有知识产权的某款电子游戏中游戏角色的周边产品[6]的行为予以保全。在将近一年的时间里,A公司委托律师先后对该电子游戏的网络流量、媒体评价、公众认知、B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网页、网购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以及收取、验视、封存所购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等多层面、多角度的各类行为和事实申办了十多项保全证据公证。在我看来,这起公证个案中,公证保全证据构成了充分、完整的证据链,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权利来源、权利范围、权利价值以及侵权行为的形态、侵权后果等要素在证据上形成了完整的闭环,可以成为权利人维护自身知识产权的可靠依据。
(二)如何提升公证保全证据的证明力
按照我个人的理解,提高公证保全证据的证明力主要有赖于三个方面的完善:公证证据链的构建、公证证据完整性的保护以及公证证据针对性的体现。
1. 公证证据链的构建
公证证据链的构建,主要是指公证员在公证保全证据的过程中,不应仅仅满足于单一证据事实的固定,而更应进一步关注到公证证据在整个诉讼证据链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必要时应当建议公证申请人对于构成整个证据链的有关证据均以公证保全证据的形式予以固定。
2. 公证证据完整性的保护
公证证据完整性的保护,主要是指公证员在公证保全证据的过程中,需要避免仅仅对孤立的、碎片化的证据进行保全,而应尽可能呈现保全对象的完整面貌,例如在常见的公证保全微信聊天记录实务中,公证员虽然不必对某一聊天记录中的所有内容进行保全,但在保全涉及关键事实的聊天记录时,应当注重对于聊天记录整体语境及上下文的完整保全,避免发生“断章取义”的情况。
3. 公证证据针对性的体现
公证证据针对性的体现,主要是指公证员应当精准把握公证证据在诉讼活动中的证明对象,确保公证保全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精确定位,避免大而无当、缺乏重点的公证保全行为,防止削弱公证证据本身的证明力,给诉讼活动增加不必要的成本。
(三)公证人与律师在追求证据证明力上的异同
那么,进一步而言,公证人所追求之证据证明力,与律师在代理当事人诉讼过程中所追求证据之证明力,有何异同?换言之,在追求证据证明力的过程中,公证人的站位与律师相比有何差异?依我的愚见,基于公证人与律师职业定位与立场的不同,公证人职业活动以公正为宗旨,立足于预防纠纷、化解争议、保障司法活动的公平及效率的立场,更注重公证证据对于事实本身真实性、全面性的还原,从而更接近并力求还原某一事实的本来面貌,在某种程度上使公证证据成为司法裁判者感官的延伸,这就决定了公证人在公证保全证据以至所有公证实务中,势必不以当事人或律师的意志为转移,这对于公证员从事公证保全证据活动而言,无疑是最为需要关注和维护的价值。相比之下,律师立足于当事人的利益,更倾向于呈现证据有利于其代理的当事人的面向,故律师在取证时,往往会有所取舍,甚至有可能刻意回避不利于其当事人的证据。
综上所述,公证保全证据证明力的强化不仅仅需要公证人恪守客观、中立的公证职业立场,同时还要求公证人以法律职业人的视角综合审视公证证据在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作用及影响,在体现公证制度基本价值的同时,确保公证证据在保护知识产权和追求司法公正中起到应有的作用。
六
与前面几位公证员讨论的视角有所不同,尹慧芳公证员从刘军华庭长授课中对于保全证据公证书提出的要求出发,立足公证“产品”的质量,讨论了保全证据公证书的针对性和概括性问题。
尹慧芳公证员说,刘军华庭长在授课中为我们阐述了审判实务中公证保全证据的应用问题,在充分肯定公证对于保护知识产权重要作用的同时,也给我们公证行业提出了一些宝贵意见和建议。刘军华庭长提出,希望保全证据公证书能有更多针对性、概括性的表述,而不是几乎千篇一律地使用纯粹记录操作步骤或取证过程的格式化公证书版本。据我了解,通常情况下,为遵循公证的客观性原则、防止掺杂公证员个人的主观感受,公证员在撰写保全证据公证书时,往往尽量精简、不作过多的针对性描述,而概括性表述更是少见。对此,首先需要讨论的是,保全证据公证书中,对于公证保全的对象作针对性、概括性表述是否会违背公证的客观性原则?就此,我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供大家批评指正。
所谓公证书证明内容的客观性,就是所要证明的事实、行为与真实情况相符,不含有公证员主观感受和推测的内容,对此我认为,只要保全证据公证书内容的针对性、概括性完全是从真实情况出发,不存在公证员个人主观感受和推测,就可以理解为没有违反公证客观性原则。例如,我们在公证保全某一微信公众号的文章时,公证书可以记载保全中打开的“公众号名称”是什么、“更多资料”中反映的“公众号主体”是什么以及所浏览的文章标题是什么等等,这些就属于公证书中的针对性表述,这种针对性能够使我们的保全证据公证书较为精准地呈现是谁通过哪个公众号发表了什么主题的文章。作为公证书的使用者,法官可以通过公证书的针对性表述明确了解什么主体通过什么媒介实施了什么行为。再如,在公证保全购买行为时,公证员和取证人员一起来到某一家店铺,店铺门口的门牌、广告牌、公告牌上都写有公司名称、商品品牌名称、广告宣传语等很多词句,购买的商品包装上同样有公司名称、商品品牌名称、广告宣传语等等,那么,我们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对于这家店铺以及所购商品是否需要将所有内容都写上作全面表述呢?我认为,显然应当作针对性、概括性表述。这种针对性、概括性应当尽可能与公证保全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直接相关,例如取证人员在店铺所购商品涉嫌侵犯了“一二三”商标品牌的手机,那么,我们的公证书就可以表述为:在标有“一二三”等字样的店铺内,某人购买了手机一部,手机上标有“一二三”商标。
当然,公证员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些特殊的个案中,在注重保全证据公证书的针对性、概括性的同时,不能忽视对于基本事实作完整性的记载。在著名的北大方正公司“陷阱取证”案[7]中,北大方正公司作为某软件的著作权人,怀疑高术公司侵犯其著作权,遂指派方正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购买高术公司销售的某品牌激光照排机。在双方联系过程中,高术公司员工几次声明该激光照排机有配套的进口原版软件,无权直接销售“方正软件”,隐瞒身份的方正公司员工仍坚持要购买使用盗版方正软件,反复游说、再三要求高术公司派员上门安装盗版方正软件。最终,高术公司派员上门安装了盗版软件。且不谈该案件的结果如何,本案中,如果不是公证员在公证书中详细完整记载了方正公司员工“诱惑”对方的全过程,就不会存在对于“陷阱取证”的争议,案件可能会被简单化处理,正是由于公证员居中而立、对双方负责,将完整的现场情况一并记载在保全证据公证书中展示给法院,正义的结果才最终得以确认[8],并由此引发了“陷阱取证”问题的大讨论,通过一个案例促进了法治进步。
距今二十年前,1999年,我国公证文书与裁判文书同步进行改革[9],根据司法部的规定,全新启用了保全证据公证书等一批要素式公证书格式,使公证员在撰写公证书时具有相当程度的自由。在公证书必备要素齐全的基础上,公证员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添加不同的选择要素,这为强化保全证据公证书中的针对性、概括性表述提供了很大空间,更加有利于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七
综合部公证员助理徐天阳从公共法律服务背景下进一步更新公证保全证据实务理念的角度谈了自己的感想。
徐天阳说,作为一名公证新人,首先感谢上海市公证协会组织法官来为我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授课,这是十分有益的学习机会,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交流互动可以让我们共同成长,为保护知识产权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刘军华庭长在授课中提出,有的时候法官在看保全证据公证书时会很“头大”,因为内容太多太细,而与案情真正相关的内容可能并不突出。对于刘军华庭长的这一提示,我联想到自己跟随公证员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时也曾出具过包括正文和附件在内的厚厚一本公证书,不禁自我反思,如何从更新公证执业理念入手,将公证保全证据这项法律服务做精做优,更好地服务于知识产权保护。
一般来说,在公证保全证据活动中,有一个较为复杂的三方关系,公证当事人希望保全对其有利的事实,而公证员是法律服务的提供方,理应满足当事人的合法需求,但是,保全证据公证书作为公共法律服务的一项产品,真正的“用户”却是法官,换言之,公证书是否有效最终是由法官而不是由当事人来进行“检验”的,因此,这种三方关系对于公证员从事公证保全证据实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必须平衡当事人维护自身权利的需求以及法官作为公证书“用户”的要求。如果公证员一味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而并不考虑法官对于诉讼证据的要求,可能最终会使得当事人的需求落空,也使得公证员提供的保全证据法律服务付诸东流。对此,公证员需要通过创新办案思维和积极沟通来加以克服,我有两个建议:第一,充分了解法官裁判思路,完善保全证据公证书的基本要素;第二,积极向当事人普法,制定妥善周密的保全证据方案。
(一)充分了解法官裁判思路,完善保全证据公证书的基本要素
就像制作美味佳肴一样,对于公证员而言,撰写和出具保全证据公证书意味着公证员制作的法律产品“新鲜出炉”,但“好不好吃”需要接受用户的评价,从这个角度而言,公证员需要和法官建立良好的专业沟通渠道,熟悉法官的裁判思路,据此完善保全证据公证书中需要体现的关键要素,如此制作的公证书易于被法官采信,证据效果更佳。
(二)积极向当事人普法,制定妥善周密的保全证据方案
虽然不少当事人可能会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是,懂得证据规则的当事人恐怕属于凤毛麟角,因此,公证员需要向当事人积极普法,根据公证员对法官裁判思路的基本了解,向当事人释明公证证据制作过程中的要点和法官审判中可能关注的重点,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指导当事人设计完善的保全证据方案。
以公证保全网页内容为例,我了解到,有的公证员会很负责地告知当事人使用公证机构的网络设备以及使用当事人自己的未经清洁性检查的网络设备形成的公证证据会有何区别,并结合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涉网页证据类型提出进一步建议。当事人明确了这一信息后就会根据自己的需求调整申办公证保全证据的方案,得到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往往更能被法官采信,达到理想的效果。相反,记得在某个公证保全证据案件中,由于当事人不了解自身权利有哪些表现形式,因此一开始申请对于当事人参与的某个交谈场景进行现场录音公证保全,但是到了保全现场后,当事人忽又提出想增加公证保全拍照的项目,公证员不得不临时改变保全方案。这类情况下,如果公证员事先了解当事人的真正需求,向当事人积极普法,那么就可以有效地指导当事人制定更周密的保全方案。同时,公证员站在社会公共立场,通过普法、释法,可以加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对于公证的理解与信任,在法律思维层面形成公证员与当事人的良好互动。
在我看来,保全证据公证书是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信使”,当事人需要通过公证保全证据实现权利的保护,法官需要通过公证证据对相关事实加以判断,因此,这一公证法律服务产品面临很高的专业化要求,在质量上存在很大的提升空间,同时,公证员站在社会公共立场,通过普法、释法,可以加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对于公证的理解与信任,使我们的保全证据公证书能像执行证书一样,让当事人拿着安心,让法官毫不犹豫地去用,这显然是公证保护知识产权实务中需要我们孜孜以求的。
八
薛凡公证员对这次学术沙龙活动进行了总结。他说,受刘军华庭长观点的启发,各位公证人员讨论的内容干货满满:
张诚公证员提出,公证保全证据活动中,公证员保持客观、中立有两个要义:第一,客观、中立是相对于被公证证明的事实而言,第二,不能因为保护一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侵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汪国标公证员强调,公证保全证据在保护知识产权领域的作用,并不仅仅是因为公证员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强烈主观意愿而得到社会的认可,恰恰是因为公证活动具备独立性、客观性、中立性,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公证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张宇衡公证员形象地比喻道,公证证据应当成为司法裁判者感官的延伸,这就决定了公证人在公证保全证据以至所有公证实务中,需要站在法律和社会公共立场上,不以当事人或律师的意志为转移,对于公证员从事公证保全证据活动而言,这无疑是最为需要关注和维护的价值;
尹慧芳公证员就保全证据公证“产品”质量认为,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内容的客观性,是指所要证明的事实、行为与真实情况相符,不含有公证员主观感受和推测的成分,只要保全证据公证书内容的针对性、概括性完全是从真实情况出发,不存在公证员个人主观感受和推测,就可以理解为没有违反公证客观性原则;
徐天阳公证员助理提供的观点是,保全证据公证书是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信使”,当事人需要通过公证保全证据实现权利的保护,法官需要通过公证证据对相关事实加以判断,因此,这一公证法律服务产品面临很高的专业化要求,在质量上存在很大的提升空间,同时,公证员站在社会公共立场,通过普法、释法,可以加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对于公证的理解与信任,使我们的保全证据公证书能像执行证书一样,让当事人拿着安心,让法官毫不犹豫地去用,这显然是公证保护知识产权实务中需要我们孜孜以求的。
薛凡公证员说,我们这次学术讨论活动已经进入尾声,但是,公证保护知识产权实务、公证改革与发展征途漫漫,需坚忍不拔、不断奋发向上,在此引用前总理朱镕基当年寄语一位因公将赴国外工作的人士所说的六个字:“先站住再站高”,谨以这一至理名言和志同道合者共勉!
[1]转引自章晟曼:《先站住再站高》,文汇出版社2006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
[3]《公证法》第3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4]《公证法》第3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5]包文捷、谭志鹏:《“如果你停下来,世界不会等你”——全国优秀公证员薛凡访谈录》,《中国公证》2007年第10期。
[6]周边产品指利用动画、漫画、游戏等作品中的人物或动物造型经权利人授权后制成的商品。——张宇衡注
[7]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与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计算机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8]徐梁栋:《保全证据公证词表述实务研究》,《江苏公证》2013年第3期。
[9]薛凡:《公证改革视野中的公证文书改革》,《中国公证》2019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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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继承公证案件如何适用外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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