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证人视角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从公证人视角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 汪国标
2018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该规定”)并自第二日也就是2018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该规定是针对公证债权文书在法院的执行程序制定的,旨在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办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而对于出具公证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来说,同样有着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我们应当仔细研究该规定的内容,尤其是对于一些长期以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的明确规定,应当结合当前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社会背景,进一步理顺法院和公证机构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的关系,从而确保该项制度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一、充分兼顾公证债权文书办理过程中的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规定中肯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的地位,同时,总结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所涉及的一些不予执行和纠纷诉讼的情况,区分了涉及公证债权文书纠纷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也提醒了我们在办理此类公证时,应当充分兼顾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以往,公证员在办理此类公证时,往往比较重视债权文书公证本身的程序,尤其是对债务人是否愿意放弃诉权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审查,而现在,公证员在受理债权文书公证以及出具执行证书的过程中,同样需要重视实体内容的审查,因为实体内容的审查不明,本身就是对于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审查的忽视,会为公证债权文书引发民事诉讼留下隐患。
于此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当前,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涉及种类越来复杂,不仅有传统的银行借款担保类合同,还有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对赌协议等各类新型金融合同,对于公证员在办理债权文书公证过程中的实体问题的审查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该规定对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区分规定,是在要求公证员作为法律职业人重视公证程序的同时,应更加关注和审查实体问题,因此,该规定对于公证员的法律素养和实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公证债权文书应向司法裁判文书的标准看齐
该规定明确提出了“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的要求,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从司法裁判文书发生实体效力的角度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基本要求,虽然看似十分简单,但却是基本的刚性要求。这一要求的提出,也说明一些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债权文书时,公证书内容并没有符合司法部要素式公证书的要求,对于公证时必须明确审查的给付内容是否清楚明确等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
作为公证员履行公证职责的直接体现,公证债权文书显得尤为重要。公证员应当对所进行的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进行清晰的记录,尤其对于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负有给付义务一方对于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给付的内容等内容,应当有明确的记载;而在执行证书中,对于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以及公证机构进行的核查过程和结果、执行的标的等内容,同样应当有明确的记录和证明,从而成为可执行的直接依据。
重视对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内容要素的要求,就是对于公证债权文书办理和执行过程中涉及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重视,是公证员办理此类公证的基本要求和价值体现,因而,公证债权文书的标准应向司法裁判文书看齐。
三、不断提升公证质量,让公证债权文书在事实上成为真正“不可诉”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该批复”),该批复中明确了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批复长期以来被视为是公证债权文书“不可诉”的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实行的新规定,改变了人民法院处理此类争议的规则,改变了过去不予执行审查“一刀切”的粗放式做法,细化了不予执行程序,分别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设置了不同救济途径,应该说是人民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之后的经验总结。该规定与《公证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没有本质上的冲突。
其实,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是否具有“不可诉性”并没有那么重要,这只是制度程序上的一个设计,在公证债权文书制度设立的初始,是基于效率的考量对直接起诉的权利的放弃;但是,当客观情况的出现使得对直接起诉的权利的呼唤成为一种必须时,说明制度的运行又出现了不均衡,因此赋予当事人直接起诉的权利必须适时回归。我们应当关注的重点在于如何将公证债权文书办成真正的程序上和实体上“不可诉”。真正的“不可诉”并不是制度本身赋予的,而是我们公证人本身办理此类公证的水准决定的,如果公证机构出具了严格符合程序规定以及实体内容的公证债权文书,那么最终都会被人民法院认可。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该规定涉及的主要问题在回答记者提问所说的那样:“从数据上分析,以2017年为例,全国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数量,仅占全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数量的2%”,这说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率是相当高的。只有始终坚持质量至上,不断完善我们办理公证债权文书的方式方法,才有可能使公证债权文书真正产生“不可诉”的效果,从而实现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