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为投资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律性质及公证办理要点
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特征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企业财产与投资人个人财产的相互穿透使其在民商事法律活动中具备与一人公司不同的法律特征及法律后果。随着个人独资企业参与金融活动的程度日益加深,不少金融机构在投资人个人申请贷款时往往会要求投资人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担保人为投资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乃至申办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对于这一做法,实务界也存在诸多不同的声音。本文旨在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属性出发,从规则和法理的角度分析研判个人独资企业能否作为担保人为投资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一问题,并对相关公证的办理要点进行梳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性质及责任形式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如下性质:
一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仅为一名自然人。投资人限定为一人,意味着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归属及责任主体相对明确,单一投资人不会引起企业控制权与所有权分离的问题,也不会面临错综复杂的股权或投资权属纠纷。这也与个人独资企业法赋予个人独资企业本身设立和管理的灵活性是相一致的。
二是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有别于一人公司中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形,个人独资企业由于并不被认定为独立的法人,因此企业财产不具有独立性的特征,而是视为出资人的个人财产与出资人财产混同。因此,一旦投资人自身对外承担债务而需承担给付责任时,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财产同样也属于投资人可执行的财产范围之内,这也是个人独资企业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对投资人财产穿透的法律基础。
三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财产不具有独立性,故个人独资企业显然不具备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基础,因此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势所必然的。
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定义出发,实际上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在债务承担时实行的是“双向穿透”原则。一方面,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企业债务时,债权人可要求企业投资人对该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务效力及于投资人全部的个人财产。另一方面,投资人个人承担债务时,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也应纳入投资人的个人财产范围之内而得以成为司法机关的执行标的。
二、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担保人为投资人提供保证担保之法律分析
基于个人独资企业的以上特征,个人独资企业能否作为担保人为投资人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业界有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虽然原则上可以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此时企业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主体和财产的独立性),但不能为其自身投资人的债务提供保证。这不是法律对其保证人资格的一般否定,而是在特定关系中因主体混同和财产混同导致保证制度丧失了存在基础。这一观点实质上是提出了对于“保证独立性”的主张,进而否认个人独资企业对投资人个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对于这一问题的解读,我们有必要从两方面展开:一是法律是否许可个人独资企业对投资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是个人独资企业对投资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在法律上具有意义?
(一)个人独资企业为投资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合法性分析
一般而言,民事法律主体是否具备作为某项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取决于法律有无相应的禁止性条款或限制性条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对“其他组织”的范围作了明确列举,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担保法》关于担保主体的上述规定被《民法典》所系统吸收。《民法典》第6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条、第6条均明确了作为担保人的除外主体,包括机关法人、居村民委员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等,个人独资企业未在其列。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上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签署《保证合同》并承担保证责任,并无法律上的障碍。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可以对投资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这一问题,我们需要看到,在法律规则并无明文禁止或限制的情况下,单纯以“保证独立性”的民法法理并不直接构成对个人独资企业对投资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否定理由,我们仍应当结合司法实践来探明该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个人独资企业为其投资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案件时,对这一问题明确持有肯定的立场。该案中,某化工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章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化工厂在借条上盖章承诺为章某还款提供保证。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化工厂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章某追偿。[1]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体现了司法实践对此类担保效力的认可态度。
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虽在财产上存在联系,但从主体角度考察,两者分别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并不同一,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为其投资人提供的保证并非“自己为自己提供担保”。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具备保证人资格,其提供的保证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要件,即应认定为有效。
(二)个人独资企业为投资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义
另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在于个人独资企业为投资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如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的保证责任本质仍为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那在实务中不免有多此一举之嫌,即保证并未起到对债务清偿的增信效果。尽管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个人独资企业为投资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与投资人以全部个人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无本质分别,但在以下若干情况下,个人独资企业为投资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仍有其独有的意义,主要包括:
1、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具有公示性及可执行性
个人独资企业为投资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执行企业名下的资产,而无需再经由企业财产穿透之程序。在商事交易中,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财产具有公示性和可执行性,将其作为保证人纳入债权保障体系,可明确该部分财产的清偿顺位、简化执行程序,相较于直接追及投资人财产,对债权人而言具有程序上的增信价值。
2、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保证责任可突破企业转让的限制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在实践中,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保证责任后经依法转让的,保证责任依然及于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此外,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即使个人独资企业发生转让的,企业的受让人仍有义务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担保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可见,追加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保证人可以有效防范债务人通过转让企业的方式逃避债务的情形。
3、个人独资企业保证责任对家庭共有财产的突破
个人独资企业如涉及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在实践中也将影响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实务中,投资人如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担债务,而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可以突破债务人个人债务的限制,而将债务人家庭共有财产纳入债务清偿范围,从客观上无疑也将进一步加强对债权实现的保障。
三、个人独资企业为投资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公证办理要点
在公证实务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以其拥有并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为其个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并不鲜见。尽管公证员办理此类公证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禁止或限制,但从预防纠纷、化解争议的角度出发,公证员应当做好充分的法律提示及告知。
公证员在办理此类公证时,建议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鉴于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因此企业为投资人提供保证担保并非"自己为自己担保",而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担保,并记录在询问笔录内交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从而证明公证员已切实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避免债务人基于这一点提出抗辩。此外,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为投资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责任形式、法律效力、法律后果等内容,公证员也应当予以详细、明确告知,从而预防可能产生的纠纷及风险。
注释:
[1]参见李清,孙素华:《个人独资企业为其投资人提供担保应认定有效》,载江苏法院网:http://www.jsfy.gov.cn/article/31208.html。
作者:
张宇衡,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詹思源,复旦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一年级研究生;欧心嫣,复旦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一年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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